基本编码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和内容 | 实施主体 |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序号 | 省级 | |||
0100090000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1 | 全省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江苏省民政厅 | |
0100091000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2 | 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江苏省民政厅 | |
0100092000 | 基金会设立登记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
3 | 江苏省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省以下层级基金会设立登记委托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实施 | 江苏省民政厅 | |
0100093000 | 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塔)的审批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规章】《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
4 | 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塔)的审批 | 江苏省民政厅 | |
0100095000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67项 项目名称: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规章】《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29号) 第三条第二款 从事《目录》中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生产装配的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后置审批的通知》(民函〔2015〕71号) 第一条 自《决定》发布之日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福函〔1995〕248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委托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实施 |
5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委托设区市民政部门行使) | 江苏省民政厅 | |
0100096000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1.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010009600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48号)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第一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第一款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省级和外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委托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实施 |
6 | 省级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委托设区市民政部门行使) | 江苏省民政厅 |
2.外资兴办养老机构设立许可0100096002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48号) 第十条第一款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第一款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省级和外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委托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实施 |
7 | 外资兴办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委托设区市民政部门行使) | 江苏省民政厅 | ||
0100101000 | 慈善组织成立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8 | 省属慈善组织成立登记 | 江苏省民政厅 | |
0100102000 | 公开募捐资格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9 | 省属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认定 | 江苏省民政厅 |
基本编码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和内容 | 实施主体 | |
序号 | 省级 | ||||
0201243000 |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1 | *对省属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44000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2 | *对省属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45000 |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3 | *对省属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46000 | 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4 | *对省属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47000 |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5 | *对省属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48000 | 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6 | *对省属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49000 | 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7 | *对省属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50000 | 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8 | *对省属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51000 | 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9 | *对省属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52000 |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
10 |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省属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530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11 | *对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54000 | 对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2 | *对涂改、出租、出借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550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3 | *对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560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4 | *对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570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5 | *对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580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6 | *对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590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7 | *对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600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8 | *对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610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9 | *对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6200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20 | *对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63000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
21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64000 |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22 |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省属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65000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
23 | *对江苏省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66000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24 | *对江苏省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67000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25 | *对省属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68000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
26 | *对省属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69000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27 | *对省属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70000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
28 | *对省属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71000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29 | *对省属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72000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30 | *对省属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73000 | 对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性质、用途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第五十三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擅自改变所募捐财产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
31 | *对省级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性质、用途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74000 | 对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2 | *对省级和外资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75000 | 对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处罚 |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
33 | *对省级和外资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76000 | 对养老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处罚 |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
34 | *对省级和外资养老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77000 | 对慈善组织未按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使用财产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使用财产的; |
35 | *对省级慈善组织未按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使用财产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78000 | 对慈善组织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36 | *对省级慈善组织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79000 | 对慈善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活动的; |
37 | *对省级慈善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活动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80000 | 对慈善组织以慈善名义进行与慈善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以慈善名义进行与慈善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
38 | *对省级慈善组织以慈善名义进行与慈善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81000 | 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对省级慈善组织泄露相关信息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88000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40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289000 | 对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四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二)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41 | *对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擅自进行命名、更名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05000 | 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处罚 |
【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42 | 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06000 | 对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3 | 对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07000 | 对养老机构未按规范和标准要求管理和服务的处罚 |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44 | 对养老机构未按规范和标准要求管理和服务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11000 | 对慈善组织未按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45 | 对省属慈善组织未按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12000 | 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46 | 对省属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13000 | 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47 | 对省属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14000 |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48 | 对省属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15000 |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49 | 对省属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16000 | 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50 | 对省属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17000 |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51 | 对省属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18000 |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
52 | 对省属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19000 |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53 | 对省属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20000 | 对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54 | 对省属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21000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
55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省属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22000 | 对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
56 | 对省属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23000 | 对慈善组织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
57 | 对省属慈善组织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24000 | 对慈善组织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58 | 对省属慈善组织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25000 |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59 | 对省属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26000 |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60 | 对省属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27000 |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61 | 对省属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28000 | 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
62 | 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
0201329000 | 未按照规定将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63 | 未按照规定将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江苏省民政厅 |